哪些展會符合專利法規定的不喪失新穎性的寬限期的要求?
我國專利法第24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之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1、在中國政府主辦 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2、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3、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針對該法條第一款的內容,有以下三層含義解讀。
首先,中國政府主辦的國際展覽會,應當包括國務院、各部委主辦或者國務院批準由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舉辦的國際展覽會。所謂國際展覽會,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舉辦國制造的產品以外,還應當有其他國家制造的產品。
其次,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應當指國際展覽會公約規定的由國際展覽局注冊或者認可的國際展覽會,這一點在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后顯得至關重要。改法之后,我國實行了絕對新穎性標準,按照這一新的標準,判斷這一國際展會是否屬于中國政府承認已成為必要工作。就這一問題,我國 2010 年修改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增加第一款規定,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的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是指國際展覽會公約規定的在國際展覽局注冊或其認可的國際展覽會。比如在其成員國國家舉辦的世界博覽會,如 1851 年在英國倫敦舉辦的世界第一場世界博覽會——萬國工業博覽會,又如 2010 年在中國舉辦的上海世界博覽會等等。在國際展覽局注冊或得到其認可的條件很苛刻,因此這樣的“國際展覽會”數量是十分有限的,對于那些在“中國政府不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 就要慎重考慮展出行為是否會影響新穎性的問題。
其三,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介紹該展品的出版物應當也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新穎性寬限期。因為在展會上發放有關展品的出版物、書面材料,展示實物、照片、圖片等行為都是十分常見的,如果僅僅是排除展出行為本身對新穎性所造成的影響,而不排除介紹產品的其他有關行為對新穎性的影響, 那么這個“臨時保護”就喪失了存在的意義。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展覽會之外發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覽會上發行的與展品無關的出版物,如果存在可以構成破壞新穎性的技術內容描述,則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義的現有技術,從而不享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臨時保護”規定。
最后一點,在六個月的新穎性寬限期內,展出這種公開行為可以發生多次,即再次公開的行為同樣不會破壞發明創造的新穎性,但是六個月的寬限期自發明創造的第一次公開之日起計算。
因此,專利申請人在急于將企業和個人的新產品新技術帶到大大小小的展會上進行展示時,除了要想到這些新技術會給企業和個人帶來的無限商機和可觀收入,更要考慮到對后續申請專利時會產生怎樣的風險,這些展出行為是否會破壞技術的新穎性等問題,權衡利弊后再做出恰當的選擇才是明智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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