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歐盟法院和知識產權局對于功能性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不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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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外觀設計設計指令(Regulation 6/2002)》第8條第1款規定,“只是由技術功能決定的外表特征”不受外觀設計保護。
針對該條款,有兩種不同的解釋:
1、如果不存在其它可供選擇的設計可以實現同樣技術功能,那么足以說明所涉及的外觀設計完全由它的技術功能所決定,因而不可受《外觀設計指令》保護。
2、如果技術功能是決定產品外表特征的唯一因素,則不可受《外觀設計指令》保護。
案例一 歐盟知識產權局R 690/2007-3外觀設計無效宣告案
該案外觀設計涉及切割機的一切割部件。(如下圖所示)

而權利人辯稱,其它不同設計也可以達到相同技術效果,并舉例說明,如用一個曲折結構代替此外觀設計C特征中的V型結構。據此權利人認為外觀設計不屬于第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權利人的抗辯實際上使用了指令第8條第1款第一種解釋。
于是,第8條第1款兩種解釋之爭將最終決定此案外觀設計是否有效。事實上,此案是歐盟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將第二種解釋作為判決標準,無效宣告請求得以支持。
案例二 歐盟法院C-395/16外觀設計專利案
歐盟法院在該案中被問及,在審查產品外表特征是否完全由其技術功能所決定這一問題中,存在其它可供選擇的外觀設計(以達到相同技術功能)是否構成一個決定性標準。
歐盟法院明確指出,“《外觀設計指令》第8條第1款應如此解釋:判斷產品外表特征是否完全由其技術功能所決定,應當審查技術功能是否是決定產品外表特征的唯一因素。存在其它可供選擇的外觀設計并不能成為審查的決定性標準。”
法院指出,“技術功能排除”原則旨在防止技術創新被妨礙。授予外觀設計保護給完全由產品技術功能所決定的外表特征將妨礙技術創新。
法院就此總結了《外觀設計指令》第8條第1款“技術功能排除”原則的適用范圍:達到某技術功能的需要是設計人設計產品外表特征考慮的唯一因素;其他因素,尤其是視覺方面的因素,并沒有納入考慮范疇;即使存在其它可供選擇的設計(達到同一技術效果),也不影響該原則的適用。
法院事實上了結了圍繞指令第8條第1款兩種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的爭論。至此,第1種解釋被明確棄用。誠然,法院重申,歐盟外觀設計保護不以產品外觀審美特征為前提。但正如歐洲法院佐審官所指出的那樣,如果“存在其它可選擇的設計”這一事實,僅以此就排除適用指令第8條第1款,那么單個市場經營者能夠將許多不同的包含“完全由技術功能決定的外形特征”的產品外形都注冊為歐盟外觀設計。其后果是,這個經營者將享有等同于專利權的排他性權利,而并不需要滿足專利權授權條件,這將妨礙其他競爭者向市場提供包含某些功能性外表特征的產品,或將限制可能的技術方案。
為了防止技術創新被妨礙,歐盟法院選擇棄用第1種解釋,事實上在限制保護功能性外觀設計。
小結:
歐盟知識產權局的判決并不代表歐盟法院的立場,也不代表歐盟成員國的立場,過去,法院傾向采納第1種解釋方法,近期判決(2018年3月8日C-395/16案)棄用了長期沿用的第1種解釋,轉而支持第2種解釋。
所以提醒申請人注意的是,當產品外形設計并非由功能唯一決定時,仍然受《外觀設計指令》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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