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對商業方法、計算機軟件發明專利申請的可專利性審查標準
專利代理 咨詢電話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發布時間:2021-04-01 10:10:28
美國專利法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穎而實用的方法、機器、制造品、組合物、或對其進行任何新穎而實用的改進,都可按照《美國法典》第35編第101條的條件和要求取得專利權。”
對于商業方法、計算機軟件等類型的發明專利,如果其利用一數學演繹方式創造出有效(useful)、具體(concrete)及明確(tangible)的結果,即具有可專利性,因此,屬于受專利保護的客體。
但是,根據USPTO最新發布的可授予專利客體的指南和幾個認定軟件專利權利要求可獲得專利的先例判決(Enfish訴Microsoft案、Bascom訴AT&T案和McRO訴Bandai案),權利要求要么是不同尋常的方法或系統,要么是不同尋常的計算機組件才屬于可授予專利的客體。僅單獨使用已知步驟的權利要求是不能取得專利的,權利要求必須被視為“一個整體”(既單獨存在又是有序的組合)。
法院強調:“一個方法中多個步驟按新穎的方式形成的組合也可授予專利,即使在組合前各成分為已知而且被普遍使用。”另外,當審查員認為某項權利要求指向抽象概念、自然規律或自然現象時,審查員應解釋為何此權利要求與法院認定屬于抽象概念、自然規律或自然現象的概念一致。此外通過申請說明書也可以看出申請能否被授予專利,因為說明書描述了改進、某問題的解決方案或取得預期結果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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