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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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年4月14日于馬德里簽訂
1900年11月14日于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于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于倫敦修訂;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
自1989年10月4日起對中國生效
第一條 〔成立特別聯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原屬國的定義〕
一、適用本協定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
二、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以在其他一切本協定成員國取得對其已在原屬國注冊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三、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國家中沒有此類營業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國民的,則指其國籍所在的國家。
第二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
第三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當按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主管機關應證明該申請的內容與國家注冊簿中的內容相符,并注明該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國際注冊的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申請保護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制定的分類表,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有關商品或服務劃分到該分類的相應類別。申請人指定的類別須經國際局會同該國家主管機關審查。國家主管機關和國際局意見有分歧的,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顯著成分保護的,應當:
一)聲明要求該項保護,并在申請書中注明請求保護的顏色和顏色組合;
二)在申請中附送該商標的彩色圖樣,該圖樣應附在國際局發生的通知中。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據第一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國際局于申請人在原屬國提出國際注冊申請之日后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的,在原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為注冊日期;國際局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的,以其收文日期為注冊日期。國際局應立即將該項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注冊商標應按注冊申請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對于含有圖形要素和特殊字體的商標,由細則規定申請人是否應提供底片1份。
五、為了在所有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一項規定的單位數和細則規定的條件,每個主管機關應從國際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數量的贈閱本及減價本刊物。所有締約國應認為該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請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一、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該國。
二、該通知于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申請〕
一、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如果申請延伸至某個享有第三條之二規定之權利的國家,應在第三條第一款所述申請中特別注明。
二、在國際注冊后申請領土延伸的,應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主管機關提出。國際局應立即注冊領土延伸申請,隨即將該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并在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領土延伸于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于有關商標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自根據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注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此商標在該國直接注冊。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每個申請國際注冊的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不需履行該條第四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
一、已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申請注冊的商標,爾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代替在先的國家注冊,通過在先的國家注冊取得的權利不受國際注冊的影響。
二、國家主管機關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登記該國際注冊。
第五條 〔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一、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申請經國際局通知各國主管機關后,在法律允許的國家內,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此類商標以保護。只有符合巴黎公約規定的適用于國家注冊商標的條件,才能提出此類駁回。但不得僅以國家法只準予在一定的類別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為唯一理由,駁回甚至部分駁回保護。
二、欲行使駁回權利的主管機關,在其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并最遲于商標國際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后1年之內,應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同時說明全部理由。
三、國際局應隨即將收到的駁回聲明抄件各1份轉給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如該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代理人的,則轉給其代理人。如同當事人向駁回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商標注冊一樣,也享有同樣的申訴權利。
四、國際局應依當事人的請求,通知其駁回商標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一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于商標注冊或延伸保護申請的任何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上述商標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
六、未能使商標所有人及時行使其權利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商標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商標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性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可要求就商標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爵位、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銘文,提供合法性證明文件。此類文件僅需原屬國主管機關認證或證明,其他應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在先權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間的在先權查詢。
三、某締約國因復制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原屬國保護的中止〕
一、在國際局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20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之日起滿5年時,該注冊即與原屬國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相獨立,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自國際注冊之日起5年內,根據第一條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在原屬國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的,那么,無論國際注冊是否已經轉讓,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該保護。在5年期限屆滿前,因提起訴訟而中止法律保護的,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自愿注銷或強行注銷的,原屬國主管機關應向國際局申請注銷商標,爾后由國際局注銷商標。遇法律訴訟時,上述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經原告請求,將起訴書或其他證明起訴的文件副本以及終審判決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將此在國際局簿上登記。
第七條 〔國際注冊的續展〕
一、注冊可自上一期屆滿起以20年為一期續展,續展僅需繳納基本注冊費,必要時繳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
二、續展不得對上一期注冊的最終狀況有任何變動。
三、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規定,首次續展應指明與注冊有關的國際分類類別。
四、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寄送非正式通知書,提醒商標注冊人和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繳納了細則規定的附加費的,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6個月寬展期。
第八條 〔國家規費;國際注冊費;收入盈余、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分配〕
一、原屬國主管機關有權自行規定并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規費。
二、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交國際注冊費,這包括:
一)基本注冊費;
二)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注冊費;
三)根據第三條之三申請延伸保護的補充注冊費。
三、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由國際局確定或國際局對此爭議過,并且亦不影響注冊日期的,應于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注冊費或尚未刪減商品或服務的,則國際注冊申請視同放棄。
四、國際注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二)和第三)項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各項費用開支,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間平分。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其適用的先前議定書計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所得款額,根據每年在各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目,于年終按比例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進行預先審查的國家,該數目要乘以細則規定的系數。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六、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的收入,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規定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國際注冊所有人,可經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遞交1份聲明,隨時放棄在1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將該聲明通知放棄保護涉及的國家。放棄保護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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